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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車抵押獲利行為如何定性

文章簡要:在司法實踐中,對租車抵押行為性質和犯罪數量的判定相對分歧,標準混亂。應當通過牽連犯的理論來解決這類行為的認定問題和犯罪數量的確定問題,以實現準確定罪和衡量,接下來小編簡單介紹一篇優(yōu)秀法律論文。 [基本案情]2012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伍某到佛山市

  在司法實踐中,對租車抵押行為性質和犯罪數量的判定相對分歧,標準混亂。應當通過牽連犯的理論來解決這類行為的認定問題和犯罪數量的確定問題,以實現準確定罪和衡量,接下來小編簡單介紹一篇優(yōu)秀法律論文。

法律方法

  [基本案情]2012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伍某到佛山市高明區(qū)某汽車租賃公司,與鄧某簽訂了租賃車輛的合同以騙取汽車。伍某以支付部分租車款(共計人民幣1.2萬元)的方式先后從鄧某處騙取了8輛小汽車,經鑒定,共價值人民幣157.3萬元。每次騙得一輛小汽車后,伍某均謊稱朋友需要錢,委托自己將車輛套現,將車輛抵押給羅某,先后從羅某處共套現抵押款78萬元。

  依據法律行為說,行為的單復,應依該行為所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次數來決定,一次符合為一次行為,數次符合為數行為。租車抵押獲利行為兩次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定為兩行為。本案中,前行為是從租賃公司租賃汽車不返還的行為(以下簡稱為“前行為”),后行為是將車輛抵押套現的行為(以下簡稱為“后行為”)。對此,伍某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如果構成犯罪,數額應如何計算?

  一、租車抵押獲利行為的定性

  對于本案應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伍某的行為應定性詐騙罪。伍某實施詐騙行為的主觀方面是出于詐騙的目的,簽訂租賃合同只是犯罪手段之一,不屬于公司之間的經濟往來。伍某將車租出來,只是暫時取得所租車輛的使用權,而非所租車輛的所有權和處分權,其詐騙行為發(fā)生在訂立租車合同后,詐騙行為所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而非汽車租賃市場秩序。[1]第二種意見認為,伍某的行為應以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數罪并罰。前行為中伍某隱瞞自己不能到期歸還汽車的真相,騙取租賃公司的汽車既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也侵犯了市場交易秩序。后行為雖然雙方也簽訂了合同,但雙方均是自然人,是自然人之間的借貸關系,故其虛構事實,騙取抵押款的行為符合普通詐騙罪的特征,因后行為侵犯了新的法益,不屬于事后不可罰,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數罪并罰。[2]第三種意見認為,伍某的行為應定性為合同詐騙罪。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1.從立法層面來看,以行為人之間簽訂的合同是否屬于經濟合同作為區(qū)分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已失去法律依據!缎谭ā返224條所規(guī)定的合同詐騙罪從立法規(guī)定來看并沒有繼續(xù)沿用“經濟合同”的概念。換言之,合同詐騙罪的中“合同”不要求必須是“經濟合同”。因而在此基礎上要求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等同于“經濟合同”屬于人為地縮小了合同詐騙罪打擊經濟犯罪的范圍和力度,不利于保護市場交易行為的安全和利益。

  2.從合同詐騙犯罪客體來看,合同詐騙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即財產所有權和市場交易秩序。行為人利用“合同”這種特殊媒介或方式實施詐騙的行為,不單侵犯了公私財產權,更是侵犯了國家對市場經濟秩序的管理以及市場經濟秩序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換言之,造成人們對合同失去了信賴,并擾亂了動態(tài)的財產流轉秩序,妨害了國家對市場經濟秩序的有效管理,因而應當優(yōu)先考慮適用合同詐騙罪的規(guī)定,這也是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二者之間特殊與一般關系的根本體現。因此,行為人通過與他人簽訂、履行合同,以這種表面合法的手段騙取他人錢財的目的,合同作為其犯罪手段是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必要條件。因此,在合同詐騙罪中,行為人與他人發(fā)生關系之媒介的合同,其簽訂與履行理應受市場秩序的規(guī)制。

  3.本案中,被告人伍某客觀方面的詐騙行為集中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以簽訂、履行合同作為犯罪手段;(2)謊稱朋友需要錢,委托自己將車輛套現騙取第三人;(3)無力履行合同,被告人伍某沒有任何收入,其租車后每月僅租金一項要交納幾千元,其在租賃期間交納部分租金部分履行合同的行為只是使對方當事人繼續(xù)履行合同,掩蓋其非法目的。伍某無力交納租金時逃匿的行為也明顯印證了這一點。

  4.伍某主觀上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與非法占有的目的產生時間是區(qū)分其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關鍵。換言之,合同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為必要構成要件的,且要求其“非法占有的目的”產生時間發(fā)生在簽訂合同前、簽訂合同中、簽訂合同后履行合同過程中。本案中,認定伍某“非法占有的目的”產生時間以行為人“取得財物”作為劃分參照點,[3]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在取得租車之前。伍某在自身沒有合同履行能力的前提下從租賃公司租賃高檔車輛,其將車輛抵押變現后以抵押所得現金交納部分租金,掩蓋無力交納租金的事實,最后逃之夭夭的逃匿行為,很明顯暴露出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其非法占有的目的發(fā)生在取得租車之前。

  5.伍某的前行為與后行為之間存在牽連的關系。從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伍某的前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的結論,但伍某的后行為即將車輛抵押套現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后行為雖然雙方也簽訂了合同,但雙方均是自然人,均不是從事市場經營活動的主體,是自然人之間的借貸關系,故其虛構事實,騙取抵押款的行為符合普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構成詐騙罪。伍某前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后行為構成詐騙罪,應否將其以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并罰處理呢?筆者認為,前行為是手段,后行為是目的,兩行為之間存在牽連關系。即使行為人租賃汽車,用了一段時間后,又因為某種原因而抵押套現的情形,二者之間也存在牽連關系,并不因為兩行為之間的時間間隔而否定之間的牽連關系,因為行為人主觀上有牽連意圖,客觀上前行為和后行為間具有因果關系,因此,依據牽連犯的處罰原則,伍某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和詐騙罪的牽連犯,應從一重處罰,即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閱讀期刊:法律方法

  《法律方法》Legal Method(半年刊)2002年創(chuàng)刊,中文,32開,出版地:山東省威海市,本刊由陳金釗、謝暉教授創(chuàng)辦的法律方法專業(yè)研究集刊。本刊迄今已經出版了11卷,在學界法律方法論研究中產生了重要影響,本刊論文已經在人大復印資料轉載近10篇,2007年入選CSSCI集刊!斗煞椒ā分鞴軉挝唬荷綎|大學威海分校,主辦單位:山東大學威海分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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